19.05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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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附加规定适用:

(1) 本交易所保留权利,可在下述情况下全权决定拒绝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

(a) 本交易所认为该等证券的上市并不符合公众人士的利益;或
 
(b) 本交易所未能确信海外发行人的注册或成立司法地区为股东提供的保障至少相当于香港提供的保障水平;
 
附注: 如海外发行人的注册司法地区不能为股东提供至少相当于香港水平的保障,但透过修改海外发行人的组织文件,亦可为股东提供相当于香港水平的保障,则本交易所仍可能会批准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惟海外发行人须按本交易所的规定修改其组织文件。
 
(2) 海外发行人必须在其证券在本交易所上市期间,委任并授权一名人士代其在香港接受向其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海外发行人并须通知本交易所有关该名授权人士的委任、委任的终止及下列资料的详情:

(a) 授权代表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通知书的地址;
 
(b) (如与上不同)其营业地址,或如授权人士并无营业地址,则其住址;
 
(c) 授权人士的办公室电话号码或住宅电话号码(视属何情况而定);
 
(d) 授权人士的电邮地址及图文传真号码(如有);及
 
(e) 上述资料的任何更改;
 
附注: 根据本条规则委任的人士,亦可为根据《公司条例》第16部规定委任以接受送达文件的授权人士(如属适用)。
 
(3)
(a) 如属记名证券(可以背书及交付方式予以转让的证券除外),则必须规定海外发行人须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区设置股东名册,同时规定转让的过户登记须在本港地区进行。但在特殊情况下,本交易所可就香港的持有人办理转让的过户登记手续,考虑其他建议;及
 
(b) 如属不记名证券,则必须规定海外发行人须在香港或本交易所可能同意的其他地区派发股息或利息,以及偿还资本;
 
(4) 除非本交易所另予同意,否则只有在香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证券方可在本交易所进行买卖。如属预托证券,则发行人只须确保存管人在香港存置预托证券持有人名册,有关预托证券即可在香港进行交易;
 
(5) 如设置两本或以上的股东名册,则香港的股东名册毋须记录其他任何股东名册上所登记股份的资料;及
 
(6) 如海外发行人在《上市规则》第7.14(3)条所述的情况下有意以介绍方式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

(a) 则必须遵守下列附加规定:

(i) 向本交易所提交有关海外发行人注册或成立地方的有关管制条文(法定或其他条文)的详细资料,并表明可令本交易所确信该司法地区为股东所提供的保障,并不较香港既有的保障水平为低;
 
(ii) 在上市文件内以本交易所按照个别情况而确定或同意的形式概述上文的管制条文,而本交易所在这方面可全权作出决定,惟倘若海外发行人在附录十三订明有关附加规定的司法地区注册或成立,则有关概要只需列入备查文件内(参阅附录十三);及
 
(iii) 如本交易所提出要求,委任一名为本交易所接纳的独立财务顾问,以便确认有关建议符合现有上市公司的证券持有人的利益,惟在附录十三订明有关附加规定的司法地区注册或成立的海外发行人除外;
 
(b) 此外,发行人必须遵行本交易所因应个别情况而作出的其他规定,以确保香港投资者获得一如持有香港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时,在香港所获的同等保障。本交易所目前就若干司法地区所订定的附加规定载于附录十三。本交易所可因应个别情况增加或撤销、修订或豁免遵行该等规定;及
 
(c) 尤请特别注意上市规则第7.14(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则,透过协议计划或其他任何方式(据此,海外发行人发行证券,以交换一名或以上香港上市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而于海外发行人的证券上市的同时,香港上市发行人的上市地位亦随即予以撤销)而进行的任何重组,均须首先获得香港上市发行人各股东通过特别决议案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