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48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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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有关会计年度为期6个月或以下,否则发行人须就每个会计年度的首6个月发送(i)中期报告或(ii)中期摘要报告给《上市规则》第13.46(1)条所列载的人士,发送的时间须为该6个月期间结束后的3个月内。如其中期摘要报告符合《公司(财务摘要报告)规例》有关财务摘要报告的条文,发行人可向股东及其上市证券持有人送交中期摘要报告,以代替中期报告。
 
(2) 中期报告必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十六中有关中期报告的条文。中期摘要报告则须符合附录十六中有关中期摘要报告的条文。

注: 发行人须注意附录十六第37至44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以及第51段的规定。
 
(3) [已于2011年1月1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