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48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20年10月01日 至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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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有关会计年度为期6个月或以下,否则发行人须就每个会计年度的首6个月发送(i)中期报告或(ii)中期摘要报告给《上市规则》第13.46(1)条所列载的人士,发送的时间须为该6个月期间结束后的3个月内。如其中期摘要报告符合《公司(财务摘要报告)规例》有关财务摘要报告的条文,发行人可向股东及其上市证券持有人送交中期摘要报告,以代替中期报告。
 
注: 如刊发中期报告或中期摘要报告的3个月期限是在新上市发行人的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后,该上市发行人须编备及刊发有关报告(不论所涉及的报告期间于该上市发行人证券开始买卖日期之前或之后结束)。若新上市发行人已在其上市文件中披露下列资料,则《上市规则》第13.48(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紧接其上市前已结束的中期报告期间:
 
(a) 已就该6个月期间提供《上市规则》附录十六所规定有关中期报告的财务资料,并提供前一个会计年度相应6个月期间的比较数字;
 
(b) 已说明其是否符合《上市规则》附录十四所载《企业管治守则》的规定,如并未符合,则已就偏离行爲提供理由;及
 
(c) 已表明不分发有关中期报告并不会违反其组织章程文件或注册所在地点的法律及法规又或其他监管规定。
 
该新上市发行人须于《上市规则》第13.48(1)条规定的限期内刊发公告,说明其已于上市文件中列载有关财务资料。
 
(2) 中期报告必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十六中有关中期报告的条文。中期摘要报告则须符合附录十六中有关中期摘要报告的条文。

注: 发行人须注意附录十六第37至44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以及第51段的规定。
 
(3) [已于2011年1月1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