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7

过去的版本: 有效期自 2015年04月01日 至 2018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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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发行人申请上市时刊发的上市文件况列为发行人控股股东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本身不得(并须促使有关登记持有人不得)进行下列事项:

(a) 自新申请人在上市文件中披露控股股东持有股权当日起至证券开始在本交易所买卖日起计满6个月之日期止期间,出售上市文件所列示由其实益拥有的证券;就该等由其实益拥有的证券订立任何协议出售发行人证券,或设立任何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或
 
(b) 在《上市规则》第10.07(1)条(a)段所述的期限届满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出售该段所述的任何证券,或就该等证券订立任何协议出售有关证券,或设立任何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以致该名人士或该组人士在出售证券、或行使或执行有关选择权、权利、利益或产权负担后不再成为控股股东。
 
  上市文件内提及的售股不受上述限制。
 
(2) 就本条规则而言,任何人如拥有证券的最终实益拥有权或控制权(不论通过一连串的公司或其他方法拥有),即被视为证券的实益拥有人。
 
附注:
(1) 如能符合《上市规则》第8.08条的规定,以维持证券有一个公开市场及足够公众持股量,则控股股东可自由在有关期间购买额外证券及出售该等额外证券。
 
(2) 本条规则并不阻止控股股东将他们实益拥有的证券抵押(包括押记或质押)予认可机构(定义见《银行业条例》)作受惠人,以取得真诚商业贷款。
 
(3) 新申请人的控股股东须向发行人及本交易所承诺,自新申请人在上市文件中披露控股股东持有股权当日起至其证券开始在本交易所买卖日起计满12个月之日期止期间:

(i) 如他╱他们按上述第10.07(2)条附注(2)规定,将名下实益拥有的证券质押或押记予认可机构作受惠人,其将立即通知发行人该项质押╱押记事宜以及所质押╱押记的证券数目;及
 
(ii) 如他╱他们接到承押人╱承押记人的指示(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指任何该等用作质押╱押记的证券将被沽售,其将立即将该等指示内容通知发行人。
 
  发行人从控股股东获悉《上市规则》第10.07(2)条附注3(i)及(ii)所指的事宜后,须立即通知本交易所,并尽快按照《上市规则》第2.07C条的规定刊登公告,披露该等事宜。
 
(3) 控股股东为方便进行超额配股而根据有关的股本证券公开发售协议作出的任何借股安排,若符合下述规定,均不受《上市规则》第10.07(1)条的限制:

(a) 有关的借股安排详情已载于首次公开招股文件中,而借股的唯一目的,是要在首次公开招股配股行动中,包销商行使超额配股权之前补回空仓;
 
(b) 包销商自控股股东借入的股数上限为超额配股权全部行使时可发行的股数上限;
 
(c) 借入的股份在可行使超额配股权的最后日期或超额配股权已全部行使的日期(如属较早日期)之后三个营业日内,悉数归还给控股股东或其代名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d) 根据有关借股安排进行借股,将符合适用的上市规则、法律及其他监管规定;及
 
(e) 包销商不会就有关借股安排向控股股东支付任何款项。
 
(4) 《上市规则》第10.07(1)(a)及(b)条的条文不适用于根据《上市规则》第九A章成功由创业板转往主板上市的发行人。